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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截止到2019年12月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私人不许承包动物园 。2010年10月 ,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叫停各地动物园和其他公园所有动物表演项目。其中,动物园必须恢复公益性质 ,禁止进行租赁 、承包等违规经营 。
一 、据一名动物园相关从业者介绍,国内动物园的审批权下放到各地方政府,只要具备相关条件就可以建设动物园进行野生动物保护和公众教育 ,对经营主体的性质并无严格要求。该业内人士表示,虽然建设部2010年出台了相关文件,但这仅是指导意见 ,约束力不强 ,还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私人不许承包动物园 。
二、动物园体制类型:动物园是公益事业,这个性质决定了这项事业大多是由政府出面建设的 ,其他体制形式也是存在的 。其中野生动物园基本上都是企业或股份制 ,新建的或搬迁的城市动物园也有不少改制为企业,承包多见于园中园。
动物园类型:动物园中有不同的类型,按照惯例分为动物园 、园中园、动物展区三类 。还有一些动物饲养繁育研究机构等类型 ,列入“其他 ”类,只占很小的比率 。
园中园占的比率最高为55%,动物园占29%。园中园大多处在一些中等或小城市中 ,它们对公众的辐射面是最广的,所以园中园对整个动物园事业的发展都起着重要作用 。
三 、动物园(zoological garden)是搜集饲养各种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迁地保护 ,供公众观赏并进行科学普及和宣传保护教育的场所。动物园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饲养管理着野生动物(非家禽 、家畜、宠物等家养动物),二是向公众开放 。符合这两个基本特点的场所即是广义上的动物园,包括水族馆 、专类动物园等类型;狭义上的动物园指城市动物园和野生动物园 。动物园的基本功能是对野生动物的综合保护和对公众的保护教育。
植物园(Arboretum )是调查 、采集、鉴定 、引种、驯化 、保存和推广利用植物的科研单位 ,以及普及植物科学知识 ,并供群众游憩的园地 。植物园中的植物一般按其不同的种类有规划地培养,虽然植物园在布局和收藏上一般也考虑到美学观念 ,但其科学使用价值是最主要 ,这是它与一般的观赏花园的区别 。大多数植物园由大学或专门的科学研究机构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 、建设、管理和保护,保护公园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 ,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 、公园周边景观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 、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 、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 ,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 、专类公园(儿童公园 、历史名园、植物园等) 、社区公园等 。
本市森林公园的建立 、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应当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 ,规划、建设 、管理公园 ,发展公园事业。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保障公园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主管本市公园工作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
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园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本市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本市公园的名录 、等级 、类别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本市对在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 、举报和控告。第二章 公园事业发展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事业发展规划及实施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市应当积极保护 、利用历史名园,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小型公园 。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
旧城区改造 、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建设公园 。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 ,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确需调整时,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需经规划自然资源 、园林绿化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已经占用公园土地 、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迁出。第十二条 新建公园应当尽可能选择历史、文化等遗址 、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 。
鼓励利用荒滩 、荒地、废弃地 、垃圾填埋场等建造公园 。第十三条 本市公益性公园应当以政府组织建设为主导。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公益性公园或者以捐赠 、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积极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鼓励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运用 ,并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和保护文化 、自然遗产的要求,加强对公园文化、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第十六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事业发展规划 。
新建公园应当对公园地点、资金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提出可行性报告 、计划报告书等。
新建动物园、植物园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动物 、植物资源和技术条件 、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
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八条 公园建设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进行 。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 、扩建公园竣工后,应当由园林绿化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造公园应当以创造优美的绿色环境为基本任务 。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 ,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陆地面积的65% 。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 、构筑物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建设生态园林城市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 、保护、管理等活动 。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化 ,是指在城市 、镇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 、栽花 、育苗及养护管理等绿化活动。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 、森林公园、野生动植物园 、湿地 、林地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 、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 、因地制宜、科学规划 、全民参与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 ,培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 、地域特色的多样化植物品种,合理配置植物类型 、绿地功能,提高城市绿化的生态环境效应和园林景观效果 。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保障城市绿化建设投入,落实城市绿化目标责任,提高城市绿化工作水平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其所属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
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 、水利、财政 、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 、捐资、认建 、认养 、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捐资 、认建、认养 、认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城市绿地 、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城市绿化服务活动 ,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化设施和环境的义务 ,对损害 、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有权进行劝阻 、投诉、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 、举报的电话和其他****;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 、举报人 。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奖励。第二章 绿化指标第七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指标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二)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三)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八条 公园绿地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
(一)综合公园、社区公园 、带状公园,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 ,乔 、灌木垂直投影面积比例不低于绿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街旁绿地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五;
(三)专类公园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园设计规范 。第九条 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第十条 防护绿地的宽度 ,应当按照下列绿化指标进行控制:
(一)城市快速路每侧不小于二十五米;
(二)铁路中心线外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三)甬江、余姚江 、奉化江堤防外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四)城市主要景观河道或者控制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二十米,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十五米,控制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堤防外每侧不小于十米;
(五)新建传染病医院周边不小于五十米;
(六)新建易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周边不小于五十米 ,但除有防爆要求的外 ,其他同性质相邻地块或者园区内不作重复设置;
(七)其他防护绿地的宽度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 、省没有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宽度进行控制 。
因城市快速路、铁路 、河道改(扩)建确实难以落实前款规定的防护绿地指标的 ,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 、三款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适当调整防护绿地的宽度,但控制区域内不得新(扩)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建设优美、清洁 、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 、团体 、部队、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人 ,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绿地以外的树木 、花草的规划、建设 、保护和管理。其中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 、植物园 、街心绿地、街道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及其设施等 。
(二)专用绿地:机关 、团体 、部队、企业 、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庭院的绿地 。
(三)生产绿地: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 、种子的苗圃 、花圃、草圃等绿地。
(四)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隔离 、卫生 、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第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要贯彻为经济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 。实行统筹规划 、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 、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质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绿化城市 ,人人有责 。居民要履行绿化义务,积极植树 、种草、栽花 。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和维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 ,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其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有关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本地区年度绿化计划;
(三)负责指导 、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城市绿化先进单位资格审核工作;
(五)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 、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要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绿化建设第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以栽培植物为主 ,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 、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和垂直绿化相结合 。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布局合理 、建设适度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 、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本单位的绿化建设 。具有专用绿地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 ,其中有专用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要报当地园林管理机构备案。
单位和个人要利用本单位或个人的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 、种草 、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绿化建设。新建生活区的绿化用地 ,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改造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单位建筑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新建生活区、旧城改造区内的居民住宅区 ,必须按规划建立供居民游憩的公共绿地,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标准,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 ,交纳易地建设城市绿地资金 。其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小区建设规划时,应按前款规定确定绿化位置和绿化面积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 ,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新建生活区 、旧城改造区以及其它大中型建筑的绿化工程设计 ,必须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有关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时,其中绿化工程设计必须征得同级园林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必须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 ,绿化工程必须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二年度绿化季节结束前完成。竣工后,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生活区 、旧城改造区和零星插建单位建筑绿化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
绿化资金列入建设的总预算 ,并按照建筑面积提取。其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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